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处理日常事务,例如购买生活用品、银行理财、投资炒股、对外签订协议等,即“家事代理”。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家事代理”是否需要得到对方的授权?是否必须以对方的名义为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本文结合具体个案,为您分析由此“家事代理权”引发的法律问题。

案情概要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从案外人杜某(已离世)处购得位于金山区XX镇XX村的房屋一幢,进行了装修、翻建,并实际居住至房屋拆迁止。2021年8月,该房屋被协议动迁,动迁组与被告王某于2021年9月8日订了签动迁协议。同日,被告王某、钟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动迁安置利益分配的协议书1份。在整个签订过程中。原告张某因上班未在现场,更不知签约内容。

原告张某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对系争房屋原告自始参与购买、翻建、装修、居住,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钟某擅自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处置共同财产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该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的,被告王某、钟某不是善意第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李某、王某、钟某于2021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现房屋遇拆迁,因被告李某系城镇户籍,非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故需与原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或继受人签订相关协议。因此被告王某、钟某作为房屋的继受人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有关拆迁权益分配的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认为其中一名被告李某即原告张某的丈夫,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另外两被告签订了协议,处分家庭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构成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是大事,涉及到自身应享受的拆迁权益。签约当日,原告张某虽因上班未能去签约,但对于被告李某去签约一事是知晓的,且目前通讯联系比较便捷,对于被告李某签约的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张某是知晓的。假设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刻意隐瞒,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则亦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责任,并不能因为原告张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而导致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及被告李某提出在签约时是受胁迫。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属于合同撤销之诉,非本案审理之范围。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21年9月8日李某、王某与钟某签订协议书,对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中的利益予以分配。张某上诉认为,该协议系李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房屋拆迁中的利益分配方案是日常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张某虽然称其去上班,对此并不知情。但在通讯发达、联络便捷的现代社会中,李某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及时与张某进行沟通,张某认为其并不知情,显然有违常理。张某认为,李某签署协议时受到胁迫,故协议应为可撤销,但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受到胁迫,理应及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非本案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以案说法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个案时,将结合具体事务的背景、夫妻双方婚姻家庭生活情况、当地传统习俗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后认定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及于另一方。

1.未签字配偶对于重大事项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

如夫妻一方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前期协商时双方均有参与,且从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从高度盖然性分析,虽然仅有夫妻一方签订协议,但此行为系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

2.是否持有配偶委托书

如夫妻一方在签订协议时提供了配偶签署的委托书,那么即使另一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也应认定夫妻一方基于家事代理权代表另一方签订协议。

3.参照当地习俗和传统

有的地方在处理家事时,由一人代表全家,基于传统习俗,可以推定另一方对该家事知晓且同意,因此可以认定签字效力及于夫妻双方。

笔者认为,在签订拆迁补偿分配、房屋买卖、投资理财、债权债务等涉及处分重大财产事项的协议时,为避免纠纷,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订。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 陈宏伟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婚姻家庭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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