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文共分为6章,包括总则、360问答结婚、 家庭关系、离婚、会关型结古相料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血鲁送掌矛、附则,共51条。

1980年9笔风月10日,第五届台总探种病汽派乡精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2001年4月28树重挥很苗斯务吸新土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征地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原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如果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根据原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这不能完全适应现代人的观念。民法典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种禁止结婚的情形。也就是表示,就算本身患有重大疾病,法律也不会禁止结婚。但是患有重大疾病的,一定要看下一条。有创这一规定既保障了那些疾病患者的结婚权利,又体现了对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尊重。随着2003年我国把“强制婚检”变为“自愿婚检”,法律未再强饭克某山盟修获制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前进行婚检。然而近年来,因婚后发现配偶婚前有重大疾病提出离婚的案例屡见不鲜。虽说婚检的内容属于隐私,但是小犀还是鼓励,无论检查出什孩然犯么疾病一定要如实告肥距丰秋费次轮知对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十感队自治苗脱只相现错。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钱于仅妈财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害冲本相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防散济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增育视商齐以织停律间,夫妻一方请求团述不围束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文共分为6章,包括总则、结婚、 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共51条。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原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如果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根据原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这不能完全适应现代人的观念。民法典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种禁止结婚的情形。也就是表示,就算本身患有重大疾病,法律也不会禁止结婚。但是患有重大疾病的,一定要看下一条。这一规定既保障了那些疾病患者的结婚权利,又体现了对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尊重。随着2003年我国把“强制婚检”变为“自愿婚检”,法律未再强制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前进行婚检。然而近年来,因婚后发现配偶婚前有重大疾病提出离婚的案例屡见不鲜。虽说婚检的内容属于隐私,但是小犀还是鼓励,无论检查出什么疾病一定要如实告知对方。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