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黄丽丹 王幼柏律师婚姻家事团队

小韩与老王2008年生育儿子小王,2009年登记结婚,老王于2010年购买一房产,并登记在老王名下,期间二人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8年小韩起诉老王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

但半路杀出个程咬金,小董以婚姻无效为由将小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小韩与老王的婚姻无效,理由是小董才是老王的合法配偶,小韩与老王属于重婚。

此外小董还要求法院将自己列为小韩与老王离婚纠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确认登记在老王名下的房产为其与老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小韩无关。

虽然小韩向法院表示双方相识时老王告诉她自己离异单身,其系无过错方。但法院审查后认为老王在未与小董离婚的情况下与小韩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因此老王与小韩的婚姻无效。

重婚致婚姻无效后,合法配偶与重婚配偶的博弈

一审法院认为:

小韩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老王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但小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虽小韩一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该居住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权属的行为。

故对小韩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与老王共同共有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小韩的诉讼请求。

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10年购买,老王与小韩于2009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儿子小王。鉴于小韩与老王相识于2007年,小韩怀孕后双方为便于更好地共同居住生活而购置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购置后双方即在此居住生活,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即已处于同居状态。

涉案房屋在购买后由小韩与老王居住使用,且存在还贷的事实,考虑小董称其对于涉案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故二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系小韩与老王共同出资购买,因双方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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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规定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此可见,为了避免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财产权益受到无效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不当侵害,原配可以突破离婚纠纷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限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其次,在处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时,应当先对第一个婚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将重婚者所有的财产都作为第二个婚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再者,重婚的婚姻关系是否构成共同共有是法律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上述案例的一审判决认为,第二个重婚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且小韩无法举证证明该房产其有出资,因此小韩不享有该房产任何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第二个重婚关系自始无效,但是小韩与老王成立同居关系,因此房产有共同共有的基础,房子属于二人共同共有。

综上说述,在对待第二个重婚关系的财产问题上,法律实践中三种情形有四种处理方式:

1无同居有出资,以出资比例确认财产份额;

2有同居无出资,有法院认为成立共同共有,有法院认为应当以出资比例确认财产份额;

3有同居有出资,认定为共同共有。

关于第二种情形,您认为怎样处理更合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