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这个词从字面上看,意味着依靠、借名的意思。《晏子春秋·内篇杂下第一》中“挂牛头,卖马肉”的描述,说的就是这种名不副实的情况。虽然挂靠并不是一个严格法律定义的概念,但它是社会实践中对现实问题和现象的总结。

在涉及公共安全和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设立准入条件来进行市场干预,这是一种重要的市场准入措施。然而,准入条件的设置使得经营资质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并进而成为交换的对象,这就是挂靠行为产生的背景。挂靠本质上是一种利用和交换资质的行为,是没有特定资质的一方通过向具有特定资质的一方支付一定对价,以获得以有资质一方名义参与特定经济活动的行为。

建设工程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具体来说,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进行施工等活动。关于建设工程挂靠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中的相关条款对此做出了较详细的划分和认定。该《办法》第11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3)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4)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6)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7)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一种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行为人为了规避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往往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来规避,使挂靠经营行为以貌似合法的面目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的挂靠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名为联合承包之名,实为挂靠承包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具备资质的企业为了与不具备资质或资质较低的个人或单位合作,往往会签署所谓的《工程项目联营承包合同书》《工程联合承包合同书》。然而,这只是形式上的合作,实际上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并不进行实际施工或项目管理,只是收取无资质或低资质个人或单位缴纳的“管理费”。他们不承担承包人应该承担的质量、技术责任和法律义务,施工活动完全由对方负责。

名为投资开发,实为挂靠承包

某些发包方,特别是房地产开发商,为了提高利润空间或获得特定项目利润,在特定建筑项目中寻找具备相关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作为挂靠单位,并由其自行施工。这种情况下,发包方既是发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他们自己聘请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仅向挂靠企业支付所谓的管理费。

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承包

挂靠人与中标的被挂靠企业签署内部承包合同,被挂靠企业将挂靠人列为自己名下的一个项目部或施工队。挂靠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和包费用的形式,向被挂靠企业缴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用,挂靠人通过实际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来获得利润。这种情况在建设施工领域一度非常的普遍。

名为工程分包,实为挂靠承包

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在签署工程分包合同时约定,挂靠人负责承包项目工程中的所有分项工程。虽然从表面上看,整个工程项目被分解为小的项目进行分包,但实际上挂靠人仍然管理整个工程,控制和占有工程进度、质量、债权债务等事项。与此同时,被挂靠企业通过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用来进行项目管理。这种情况在建筑领域相当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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