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大家肯定遇到过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问题,今天情感在线网就给我们广大朋友来聊聊保险合同生效,以下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观点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

合同的效力

(二)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生效。

(三)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生效。

三、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是指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合同除了有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外,就是无效合同。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以下几种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外,《合同法》还规定下列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此外,《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有效合同发生效力的起始点。

合同订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有效合同订立后,并不一定立即生效。有效合同生效有以下几种情形: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批准、登记后生效。比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必须经过商务部门批准后才能生效;房地产抵押合同经过登记后才生效。

2.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附条件的,该条件成就时生效。假如,某工程因某种因素制约,还不知道最终能不能进行,这时,业主担心过早签订合同后如该制约因素不能消除,工程不能进行会构成违约;而施工方则希望尽早签订合同,以保证承揽工程的成功。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条件成就了,就生效;不成就,则不生效,双方均无需担心违约。

3.当事人对合同附生效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比如,5月1日签订的合同,可以约定该合同自9月1日生效。那么该合同在9月1日前是不生效的。

4.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合同一般在订立后立即生效。五、合同效力的终止合同效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

1.合同完全履行完毕。

2.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或约定的终止时间到期。比如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到期后,如不续延则终止。

3.法律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比如,某种合同须经政府部门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批准、登记的期限到期且没有续延的,合同终止。

4.合同解除。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和当事人单方依法、依约解除合同。

5.债务相互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通知对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抵销债务的种类、品质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不相同,抵销则需要协商。

6.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有些情况下,债务人可能会无法履行债务,这种情况下,为避免违约,债务人可以将债务交给公证机关,这就叫提存。债务提存后,债务人则履行债务完毕。

7.债权人免除债务。

8.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比如一个单位欠另一个单位的款项,但之后两个单位合并,则合同终止。通过以上法律知识的学习,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签订合同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他人的利益,以保证签订的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如为了尽早争取到合同项目,在条件或时机不具备时,可以提前签订合同,但要约定生效的条件或时间;合同签订后,如认为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以尽最大努力维护公司权益。

劳动合同中约定将杜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员工有效吗?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的项目、保险费缴纳的方式和标准、保险待遇的内容和标准等为员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由于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其不因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被排除或免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不办理会社保险和以其他形式支付社保费用达成了协议,但由于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 。

但是,劳动者已经按月领取的社会保险费是基于双方的无效约定获得的,因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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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保险公司业务员代A保险公司业务员签订保险合同,后果应由谁承担

案例:

2019年8月10日郑某在A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10万元,8月11日投保A保险公司医疗保险200万元,8月16日再次投保重大疾病30万元。2020年4月20日郑某到当地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叶甲状腺恶性肿瘤”。2020年6月7日出院后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单中业务员显示为牟某,实际上是由B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代签,上述保单也是刘某办理。A保险公司以刘某并非是其业务员,由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法律后果不能及于A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郑某遂将起诉A保险公司,要求A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敲黑板,重点来了

B保险公司业务员代A保险公司业务员签订保险合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查明:A保险公司业务员牟某与B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是亲属关系。郑某在A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时,名义上是由牟某办理,但是牟某对郑某投保业务流程一无所知,连签名都是B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代签。更为甚者在出险后,保险公司调查牟某取得笔录,也是刘某代替牟某回答的。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由于郑某投保时A保险公司业务员牟某所有签名均是B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所代签,而二人又系亲属关系,A公司工作人员在对牟某进行询问调查时,针对所调查的对象名义是牟某,但实际上却是刘某。

本院认定,A公司业务员牟某属兼职从事保险业务,实际上是由B公司业务员刘某和牟某共同在A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投保人郑某对此事也是知晓的,A公司对业务管理存在过错,而郑某在B公司所有保险单均由业务员刘某经办,所以郑某在投保时已向A公司履行了告知在B公司投保的义务,故A公司以此拒绝赔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A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一审判决后,A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郑某通过刘某在B公司投保重疾险,就视为对A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牟某系上诉人A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郑某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认定为代表A公司。虽然B公司业务员刘某亦参与合同的签订过程,但牟某代表A公司,并非刘某代表A公司签订,本院亦不能依据刘某参与签订来认定刘某代表A公司,刘某亦无义务向牟某及郑某释明,对于合同签订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A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后语: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刘某系B公司的业务员,只能按受B公司的委托,办理B公司的人寿保险业务,本案中牟某没有代理能力,对保险业务不熟悉,整个流程也不清楚。又没有履行代理行为,签字都由刘某代签。由刘某代为销售A公司的保险产品,因本身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郑某明知牟某不具有代理能力,亦没有行使代理行为,亦知悉是刘某在具体销售A公司保险产品,并代替牟某签名。郑某与刘某、牟某的关系不构成任何形式的表见代理。保险合同最终效力不能及于A公司。因此两审法院均判决由A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有待商榷。

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阿荣旗某托养服务中心在被告处投保了企业安心团体意外保险-优享版(1-2类)保险,其中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日0时起至2023年2月28日24时止,徐某1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法定。特别约定:本保险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责任,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于48小时内身故的,属于保单承保范围。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2012版)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7日内直接、完全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突发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前款所述的突发急性病指投保前180日内被保险人未曾接受治疗或者诊断、在保险期间突然发作的疾病,不包括投保前已有疾病和症状、与投保前已有疾病和症状相关的疾病和症状。”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三)被保险人在参加本附加保险合同前已经存在的既往症、受伤或者异常检查结果(续保者除外);……”。2022年3月20日9时许,徐某1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身亡。同日,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通知单,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2022年3月21日,徐某1进行火化。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徐某1符合因病猝死。徐某1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2月13日,徐某1至阿荣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6天,中医诊断为心悸病、气血不足证,西医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高血压病3级、右束支传导阻滞,室性早搏。另查明,李某某为徐某1母亲,徐某某为徐某1父亲,徐某1无妻子、子女。

裁判解析

阿荣旗某托养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徐某1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该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徐某1在工作时死亡,根据相关部门的进行尸体检验,系因病猝死,属于附加团体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的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未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对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徐某1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存在带病投保情形,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1在保险合同生效前180日曾接受治疗,其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30,000元。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徐某1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作为徐某1的法定继承人,在徐某1死亡后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徐某1在工作时死亡,根据相关部门的进行尸体检验,系因病猝死,属于附加团体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的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未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主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徐某1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存在带病投保情形,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1在保险合同生效前180日曾接受治疗,其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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